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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百八十四章 阿云案,释经权! (7 / 14)
并且,阿云是主动招供,符合《嘉祐编敕》中“犯罪未发,因盘问具招,可减刑一等”,应酌情继续减刑,也即判减罪二等,判处脊杖十八,配役一年,流放两千五百里即可。
登州是重镇,许遵此人,乃是以正四品的集贤殿直学士兼任登州知州,且有过大理寺任职的经历,州府官员自是不敢质疑,认同了“罪减二等”的判决。
知州判案,无有质疑,卷宗便呈到了刑部复核。
刑部复核,认同“许配无效”的认定,但反对自首减刑的认定。
其主要根据,则是《大周刑统》的两条规定:
一、因犯杀伤而自首者,可免其非杀伤之罪,不可免其杀伤之罪,仍从故杀伤法。
也即,杀伤之罪,即便自首,也仅可减免引发其杀人的罪状,不可减免杀人罪。
就像盗窃杀人罪,由盗窃引起了杀人,若是有自首情节,便可酌情减免盗窃罪,但不可酌情减免杀人罪。
判罪的下限,就是杀人罪,不存在继续减刑一说!
二、于人损伤不在自首之列。
这就更是一目了然。
根据《大周刑统》,阿云虽是主动招供,但算不上自首,不可酌情免罪。
论起判罚,肯定是以故意杀人罪为下限,从而判处的绞刑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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